王XX
王淑云(黑龙江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
楚XX
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
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XX,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9号楼3单元202室。
身份证号230203196308151615。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XX,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2室。
身份证号230202196806202511。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
主要负责人刘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88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林与被告楚新忠、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亚林委托代理人王淑云、被告楚新忠、被告新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8871.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购买拐杖费用180.00元。
合计13,251.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亚林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4,438.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2,219.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45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合计101,573.00元。
总计诉讼请求114,82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楚新忠驾驶黑BT2765号小型轿车,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亚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楚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齐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踝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颜面外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
该事故造成原告至今腿部功能严重受限,已经无法恢复到当初的正常状态,只能依靠双拐行走,至今疼痛不止。
原告受伤前经营个体服装生意,自受伤至现在无法经营生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不仅如此,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造成原告心理上的压抑。
被告楚新忠承认原告王亚林主张的事实。
事故处理期间曾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对原告方的各项花费不清楚。
齐齐哈尔新华光公司对事故认定和伤残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但辩称,关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
原告增加诉请部分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缺少法律依据,不同意按其标准进行给付。
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5天承担费用。
营养费和护理期限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
护理人数原则上同意按照1人赔偿。
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因本案为轻微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除有关护理等级的记载外,本院予以采信。
因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做出了鉴定结论,因此病历中关于二级护理的记载,不应作为认定护理人数的依据;2.购买医疗器械发票联,原告王亚林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购买相关医疗器械为其所需,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外,可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楚新忠驾驶黑BT2765号小型轿车,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亚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亚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林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踝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颜面外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住院35天。
支付医药费8601.82元。
救护车费用270.00元。
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林不负事故责任。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亚林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华光公司。
原告王亚林治疗期间,被告楚新忠垫付医药费90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亚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
被告楚新忠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王亚林人身伤害的原因,同时被告新华光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因此被告楚新忠应与被告新华光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楚新忠与被告新华光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有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楚新忠与被告新华光公司继续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亚林支付的医药费8601.82元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救护车费用27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诉讼方便计,被告楚新忠垫付的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林医药费8601.82元、营养费1398.18元、交通费375.00元、误工费24,438.00元、护理费12,219.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
合计95,4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林营养费7601.8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合计11,101.82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楚新忠救护车费用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楚新忠医药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48元,减半收取1298.24元,由原告王亚林负担9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205.58元。
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亚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
被告楚新忠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王亚林人身伤害的原因,同时被告新华光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因此被告楚新忠应与被告新华光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楚新忠与被告新华光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有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楚新忠与被告新华光公司继续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亚林支付的医药费8601.82元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救护车费用27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诉讼方便计,被告楚新忠垫付的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林医药费8601.82元、营养费1398.18元、交通费375.00元、误工费24,438.00元、护理费12,219.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
合计95,4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林营养费7601.8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合计11,101.82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楚新忠救护车费用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楚新忠医药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48元,减半收取1298.24元,由原告王亚林负担9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205.58元。
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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