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斌
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斌,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南民乐社区128组民乐一道街号,身份证号23020319590929182X。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4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斌委托代理人金丽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斌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许,张呈滨驾驶黑BT27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军校街203医院公交站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国斌相撞,造成王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经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张呈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呈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保的保险合同在理赔的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53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00元,误工费17000.00元,护理费11327.00元,交通费237.00元。
原告王国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80%;3、住院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医药费16743.81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及收入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按主次责任认定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0%责任。
原告年龄已退休,不产生误工费,原告系女性,职务守夜人员不符合实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30日16时许,张呈滨驾驶黑BT27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军校街203医院公交站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国斌相撞,造成王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王国斌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外伤”。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9天,护理人员王国萍系城镇居民。
原告王国斌为城镇居民,误工150天,所在单位鑫万盛汽车美容养护行,月工资收入为2200.00元。
经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张呈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呈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743.81元,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11,000.00元(2200/月×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100.00元×79天),护理费11327.00元(143.38元×79天),交通费237.00元(3.00元/天×79天)。
另原告王国斌主张其另有龙沙区鑫恒泰通讯器材商店守夜工作,月收入1200.00元。
又查明张呈滨驾驶的黑BT27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张呈滨驾驶车辆违章驾驶是造成原告王国斌受伤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依法被告应负担80%责任。
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全额赔偿,对超过部分以责任比分担。
因原告系女性夜间打更工作不适宜,不予认定此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国斌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327.02元,误工费11,000.00元,交通费237.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国斌医疗费5395.05元(6743.8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00元(100.00元×79天×80%)。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8元由原告王国斌负担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90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呈滨驾驶车辆违章驾驶是造成原告王国斌受伤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依法被告应负担80%责任。
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全额赔偿,对超过部分以责任比分担。
因原告系女性夜间打更工作不适宜,不予认定此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国斌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327.02元,误工费11,000.00元,交通费237.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国斌医疗费5395.05元(6743.8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00元(100.00元×79天×80%)。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8元由原告王国斌负担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906.98元。
审判长:郑玉杰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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