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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4人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庄德才
王振树
孔祥华
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高利勇
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住隆化县。
原告庄德才,住隆化县。
原告王振树,住隆化县。
原告孔祥华,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勇,
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隆化县。
原告王某等4人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本院应对原告主张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四原告于2010年10月被被告公司放假至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自2010年10月份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原告应在2011年10月份之前提起仲裁,四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树振、庄德才、孔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本院应对原告主张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四原告于2010年10月被被告公司放假至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自2010年10月份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原告应在2011年10月份之前提起仲裁,四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树振、庄德才、孔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段云龙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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