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海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赵某某
杨某某
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占辉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王龙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英民,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龙海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运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龙海、王运成负次要责任,二人各负15%的责任。因三方肇事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蔡某某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王某某作为该车临时保管人,对该车的安全驾驶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该车处于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危险驾驶状态,有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就剩余损失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上述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王龙海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1344元由雄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应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50%即672元。何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对王运成遗体在2014年3月3日前下葬。此前的存尸费3900元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后的存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2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由交通费票据及雄县公安局的缴款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10206元,王运成一方此项下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241328元,二死者的损失应依法按比例分配交强险33万元,故原告210206元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153627元(210206÷451534×33000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15362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43627元,该人保公司剩余的此限额66373元用于赔偿王运成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原告210206元经交强险赔偿之后尚有56579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30%即16974元。
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9500元是在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以每次事故承担50%即4750元为宜。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4750元由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等项损失4750元与王运成的此项损失5500元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2780元(4750÷10250×6000),此2780元由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780元。人保财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20元用于赔偿王运成车损。上述475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197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0%即591元。蔡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7565元,从蔡某某垫付原告的21000元中扣减,超出的3435元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蔡某某称为王龙海垫付酒精检测费350元,车检费200元,其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是为王龙海垫付,对此王龙海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45079元(672+43627+780)。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114672元(672+110000+2000+2000)。
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17565(已支付),原告同时返还蔡某某3435元。
四、驳回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38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龙海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运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龙海、王运成负次要责任,二人各负15%的责任。因三方肇事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蔡某某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王某某作为该车临时保管人,对该车的安全驾驶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该车处于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危险驾驶状态,有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就剩余损失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上述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王龙海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1344元由雄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应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50%即672元。何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对王运成遗体在2014年3月3日前下葬。此前的存尸费3900元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后的存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2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由交通费票据及雄县公安局的缴款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10206元,王运成一方此项下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241328元,二死者的损失应依法按比例分配交强险33万元,故原告210206元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153627元(210206÷451534×33000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15362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43627元,该人保公司剩余的此限额66373元用于赔偿王运成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原告210206元经交强险赔偿之后尚有56579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30%即16974元。
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9500元是在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以每次事故承担50%即4750元为宜。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4750元由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等项损失4750元与王运成的此项损失5500元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2780元(4750÷10250×6000),此2780元由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780元。人保财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20元用于赔偿王运成车损。上述475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197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0%即591元。蔡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7565元,从蔡某某垫付原告的21000元中扣减,超出的3435元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蔡某某称为王龙海垫付酒精检测费350元,车检费200元,其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是为王龙海垫付,对此王龙海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45079元(672+43627+780)。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114672元(672+110000+2000+2000)。
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损失17565(已支付),原告同时返还蔡某某3435元。
四、驳回原告王龙海、何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38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30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常忠学
审判员: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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