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阔
王会杰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
法定代表人蔡兵山,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男,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阔诉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马翠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阔在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住宿上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按(2008)藁少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包括:在贤庄村卫生所医疗费5375元;在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10元。
原告因外伤造成外伤性损伤伴截瘫,需装配截瘫行走器(支具),截瘫行走器(支具)价值60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阔受伤较重,出院后在家需要父母二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父亲王会杰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持有从业资格,其护理费用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具体为126.42元/天×405天=51200.10元;其母亲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和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为37.16元/天×224天+116.75元/天×181天=29455.59元。
因原告年满19周岁,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为37.16元/天×405天=15049.80元。
被告对交通费用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王某阔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3290.49元,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89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某阔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987.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9元,由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阔在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住宿上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按(2008)藁少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包括:在贤庄村卫生所医疗费5375元;在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10元。
原告因外伤造成外伤性损伤伴截瘫,需装配截瘫行走器(支具),截瘫行走器(支具)价值60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阔受伤较重,出院后在家需要父母二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父亲王会杰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持有从业资格,其护理费用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具体为126.42元/天×405天=51200.10元;其母亲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和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为37.16元/天×224天+116.75元/天×181天=29455.59元。
因原告年满19周岁,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为37.16元/天×405天=15049.80元。
被告对交通费用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王某阔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3290.49元,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89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某阔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987.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9元,由被告藁城市南某某韩家洼中学承担。
审判长:成双陆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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