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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某、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王国志
于某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志,男,汉族,1980年生,住运河区。(缺席)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志、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志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到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王国志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对被告王国志与原告的该笔借款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抵押,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志、于某某以其二人所有的沧州市顺城二期3-2-6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沧市字第3036474)作为借款  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沧州市顺城二期3-2-6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沧市字第3036474)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志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到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王国志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对被告王国志与原告的该笔借款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抵押,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志、于某某以其二人所有的沧州市顺城二期3-2-6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沧市字第3036474)作为借款  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沧州市顺城二期3-2-6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沧市字第3036474)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徐丽萍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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