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胡某某
曾春兰(河北唐某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某鸦鸿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30%为宜。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应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女已在城镇地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66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护理人员赵琪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30天,为2671.5元;原告王某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259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为28052.29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146336元;被扶养人王一涵在事发时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17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其母赵琪应当承担的50%),为39470.6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38898.3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66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护理人员赵琪的误工费2671.5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28052.29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被扶养人王一涵的生活费3947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38898.3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6102.5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6102.55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566.95元;其余经济损失223228.8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30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担负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30%为宜。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应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女已在城镇地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66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护理人员赵琪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30天,为2671.5元;原告王某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259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为28052.29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146336元;被扶养人王一涵在事发时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17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其母赵琪应当承担的50%),为39470.6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38898.3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66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护理人员赵琪的误工费2671.5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28052.29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被扶养人王一涵的生活费3947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38898.3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6102.5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6102.55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566.95元;其余经济损失223228.8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30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担负690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