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山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邢宇光
原告王高山,男,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男,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女,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高山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高山的司机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Y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高山的车辆修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原告王高山和被告刘某某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高山的司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停运损失应酌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王高山车辆事故损失为:修车损失6055元,车辆停运损失21667.8元(30954元×70%),评估费1082.9元(1547元×70%)。原告主张支持评估车损的评估费,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的停车费,因该费用的票据上注明“暂开”,且不是正规发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高山车辆损失6055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高山车辆停运损失22750.7元;
三、驳回原告王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王高山负担27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高山的司机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Y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高山的车辆修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原告王高山和被告刘某某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高山的司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停运损失应酌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王高山车辆事故损失为:修车损失6055元,车辆停运损失21667.8元(30954元×70%),评估费1082.9元(1547元×70%)。原告主张支持评估车损的评估费,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的停车费,因该费用的票据上注明“暂开”,且不是正规发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高山车辆损失6055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高山车辆停运损失22750.7元;
三、驳回原告王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王高山负担27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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