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93591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5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93591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93591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5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93591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婷婷
审判员:任浩新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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