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黎博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住院医疗费19475元、门诊医疗费946元、病案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122551元;2、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E9XXXX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达市昌德开发区油-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德才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刮碰,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6肋骨骨折和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左侧肋骨多发(3-6)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安达市医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因伤情好转出院,当日入住大庆创伤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
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多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住院医疗费41475元(含两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22000元)、门诊医疗费946元、病案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17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王某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及交警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属实,被告王某认可;2、被告王某在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已赔付医疗费12000元;3、关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王某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达市医院病案一份、安达市医院诊断书一份、安达市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安达市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枚、安达市医院门诊票据四枚、大庆创伤医院病案一份、大庆创伤医院诊断书一份、大庆创伤医院出院证一份、大庆创伤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枚、大庆创伤医院放射费票据一枚、大庆创伤医院入库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出示由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二道区东盛大街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该房屋登记产权人龙海波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并未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吉林省长春市万通东煤小区居住,在返回安达治疗牙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计算。
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1、住院病案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载明原告王某的居住地为安达市昌德镇建设村5屯133号,如原告王某长期居住于吉林省长春市则不应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发生交通事故,故该组证据不真实;2、农村居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同时具备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农村居民收入主要源于城镇两个条件,而原告王某主张其自2015年9月起居住于城镇,截至发生交通事故的2016年5月16日,不满一年,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
本院认为:1、该组证据真实;2、鉴于原告王某曾在安达市昌德镇建设村5屯133号生活,自其迁居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其间不满一年,因此原告王某提出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认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2190元;3、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因其没能证实实际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王某的误工期限,确认其误工损失数额为14082.41元。
原告王某出示刘兴晨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子刘兴晨护理,刘兴晨系长春市意洋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5000元,刘兴晨的收入因护理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1、龙海波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某及其子刘兴晨,承、租双方应系亲属,亲属之间签订用工合同不合常理,故证据不真实;2、如刘兴晨月收入50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因没有刘兴晨完税证明,故不认可其收入情况,同意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1、该组证据真实;2、刘兴晨误工损失证明盖有长春市意洋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名,其中载明刘兴晨月收入5000元,结合原告王某的护理期限,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王某出示由肇州县宇鹏摩托车总汇开具的销售发票一枚、由肇州县宇鹏摩托车总汇出具的信誉卡一份,欲证明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全损,损失1700元。
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不认可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2、关于车损数额,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购置价为1700元,购置于2002年3月,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二者相距十三年有余,其间因车辆使用、折旧,其价值必有贬损,故本院酌定车损数额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失112789.4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082.41元、住院医疗费41475元(其中22000元医疗费已获赔偿)、门诊医疗费946元、病案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车损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责任划分情况,可知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能全部弥补原告王某所受的损失数额(其中22000元医疗费已获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
原告王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成立,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其余3000元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450元。
原告王某对此项损失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仍不能出示足够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否认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王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赔偿款90589.41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为13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原告王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该组证据真实;2、鉴于原告王某曾在安达市昌德镇建设村5屯133号生活,自其迁居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其间不满一年,因此原告王某提出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认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2190元;3、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因其没能证实实际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王某的误工期限,确认其误工损失数额为14082.41元。
原告王某出示刘兴晨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子刘兴晨护理,刘兴晨系长春市意洋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5000元,刘兴晨的收入因护理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1、龙海波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某及其子刘兴晨,承、租双方应系亲属,亲属之间签订用工合同不合常理,故证据不真实;2、如刘兴晨月收入50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因没有刘兴晨完税证明,故不认可其收入情况,同意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1、该组证据真实;2、刘兴晨误工损失证明盖有长春市意洋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名,其中载明刘兴晨月收入5000元,结合原告王某的护理期限,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王某出示由肇州县宇鹏摩托车总汇开具的销售发票一枚、由肇州县宇鹏摩托车总汇出具的信誉卡一份,欲证明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全损,损失1700元。
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不认可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2、关于车损数额,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购置价为1700元,购置于2002年3月,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二者相距十三年有余,其间因车辆使用、折旧,其价值必有贬损,故本院酌定车损数额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失112789.4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082.41元、住院医疗费41475元(其中22000元医疗费已获赔偿)、门诊医疗费946元、病案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车损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责任划分情况,可知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能全部弥补原告王某所受的损失数额(其中22000元医疗费已获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
原告王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成立,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其余3000元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450元。
原告王某对此项损失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仍不能出示足够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否认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王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赔偿款90589.41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为13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原告王某负担344元。
审判长:杨连松
书记员: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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