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领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王领弟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温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王领弟、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王领弟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领弟、刘某某诉称,2018年3月22日,刘福群的家属发现刘福群昏倒在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刘福群的家属即原告为抢救刘福群支出医疗费7774.54元。刘福群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补偿30000元、身故给付60000元,保单号PECK201713063806M00027),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刘福群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7774.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7774.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刘福群在我公司投保中老年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该合同适用的条款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我公司接到刘福群家属报案后,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刘福群的病历显示,死亡原因为疾病,非意外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对刘福群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刘福群(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补偿30000元、身故给付60000元,保单号PECK201713063806M00027,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3月22日,刘福群的家属发现刘福群昏倒在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未确定。为抢救刘福群,原告支出医疗费7774.54元。刘福群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昝岗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意外死亡在保险期内并造成损失,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刘福群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774.54元、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刘福群系疾病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领弟、刘某某医疗费7774.54元、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两项合计6777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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