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
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徐国红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非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国红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等权限)。
原告王非诉被告徐国红、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非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琛,被告徐国红、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194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徐国红因职务行为驾驶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小客车,自宏源方向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事故路段,与原告王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王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经罗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国红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徐国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国红系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其驾车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徐国红系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徐国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1040元,要求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非后予以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意支付7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向原告王非支付1万元,请求扣除;2、原告部分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4、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非提交的据五交通费发票,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王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
原告王非提交的证据七车损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非提交的证据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非提交的证据十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徐国红驾驶鄂JEQ877号小客车自罗某县宏源公司方向往罗某县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至罗某县许家冲大桥路段,与原告王非驾驶的鄂J7X72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徐婷、其子王梓帅)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王非、徐婷、王梓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王非受伤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29233.42元,被诊断为:右侧三踝开放性骨折。
2016年11月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非右下肢损伤,依据《道标》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
本次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红承担此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王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婷、王梓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非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非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的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王非的医疗费为29233.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非住院6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非住院62天,其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王非护理费为5289元。
(31138元/年÷365天×62天)
4、误工费:原告王非因伤残持续误工,依照罗某县人民医院医嘱,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2天,原告王非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从事高压电基业,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4206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王非误工费为30902元。
(74206元/年÷365天×152天)
5、营养费:原告王非主张营养费124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支付营养费依据,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非伤残级别为10级。
原告王非主张参照上海市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确定原告王非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
(52962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王非向本院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王非主张交通费为1200元并提供票据,原告赵志辉受伤住院治疗62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王非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王非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5000元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非伤情及本地消费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王非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07元,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认该项请求计算有误,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二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非与妻子徐婷生有一子王梓帅(2014年出生),本院结合原告王非伤情等综合情况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53.5元。
(18192元/年×16年×10%÷2天)
12、财产车损失:本院经合原告王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非摩托车损失为1413元。
以上原告王非各项经济损失为202914.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同时承保了鄂JEQ87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而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非119833元(医疗费限额内919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82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13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徐国红和原告王非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王非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国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国红系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鄂JEQ877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非经济损失119833元(医疗费限额内919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92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王非56757.34元〔(202914.92元-119833元-2000元)×70%〕,合计176590.34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原先行支付的10000元,余款166590.34元。
二、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王非经济损失1400元(鉴定费2000元×70%),扣除原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原垫付的费用11040元,余款9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王非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王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非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非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的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王非的医疗费为29233.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非住院6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非住院62天,其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王非护理费为5289元。
(31138元/年÷365天×62天)
4、误工费:原告王非因伤残持续误工,依照罗某县人民医院医嘱,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2天,原告王非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从事高压电基业,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4206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王非误工费为30902元。
(74206元/年÷365天×152天)
5、营养费:原告王非主张营养费124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支付营养费依据,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非伤残级别为10级。
原告王非主张参照上海市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确定原告王非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
(52962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王非向本院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王非主张交通费为1200元并提供票据,原告赵志辉受伤住院治疗62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王非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王非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5000元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非伤情及本地消费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王非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07元,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认该项请求计算有误,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二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非与妻子徐婷生有一子王梓帅(2014年出生),本院结合原告王非伤情等综合情况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53.5元。
(18192元/年×16年×10%÷2天)
12、财产车损失:本院经合原告王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非摩托车损失为1413元。
以上原告王非各项经济损失为202914.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同时承保了鄂JEQ87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而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原告王非及徐婷、王梓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非119833元(医疗费限额内919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82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13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徐国红和原告王非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王非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国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国红系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鄂JEQ877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非经济损失119833元(医疗费限额内919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92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王非56757.34元〔(202914.92元-119833元-2000元)×70%〕,合计176590.34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原先行支付的10000元,余款166590.34元。
二、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王非经济损失1400元(鉴定费2000元×70%),扣除原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原垫付的费用11040元,余款9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王非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王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某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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