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赵杰
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尹俊玲
李某某
吕立新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前唐村290。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沧盐集团盐场小区。
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兴骅楼3-3-302室。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中心路致富家园北楼东单302室,系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地税家园。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李某某、吕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玲、被告滨海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借款合同借款人问题。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滨海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均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滨海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因原告持有的借条明确载明“今王某借给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被告滨海公司亦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滨海公司亦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滨海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对被告滨海公司、被告李某某关于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对其未超出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贷款5000000元,被告滨海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法的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虽被告李某某非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但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滨海公司95%的股份,其利用被告滨海公司进行借款,并将借款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还以其个人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其获得借款后,可自由支配使用资金,且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王某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对被告滨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立新作为被告滨海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吕立新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吕立新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吕立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滨海公司及李某某均主张被告李某某系以其在在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偿还滨海公司借款,且退房款共四笔非原告提供的两笔。但被告滨海公司及李某某既未提供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又未提供其与原告达成的出卖房屋抵顶借款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四笔房款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滨海公司已偿还的借款以原告王某自认的1000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滨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支持被告滨海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即本院已查明的1194082.19元)。
综上,被告滨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94082.19元,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被告滨海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立新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194082.19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624元,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借款合同借款人问题。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滨海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均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滨海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因原告持有的借条明确载明“今王某借给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被告滨海公司亦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滨海公司亦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滨海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对被告滨海公司、被告李某某关于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对其未超出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贷款5000000元,被告滨海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法的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虽被告李某某非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但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滨海公司95%的股份,其利用被告滨海公司进行借款,并将借款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还以其个人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其获得借款后,可自由支配使用资金,且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王某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对被告滨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立新作为被告滨海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吕立新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吕立新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吕立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滨海公司及李某某均主张被告李某某系以其在在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偿还滨海公司借款,且退房款共四笔非原告提供的两笔。但被告滨海公司及李某某既未提供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又未提供其与原告达成的出卖房屋抵顶借款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四笔房款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滨海公司已偿还的借款以原告王某自认的1000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滨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支持被告滨海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即本院已查明的1194082.19元)。
综上,被告滨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94082.19元,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被告滨海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立新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194082.19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624元,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康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