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林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蒙县。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杜蒙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二次,金额分别为4万元、1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林某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
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我开始借原告2万元钱(该款已另案调解处理),原告怕我不还这2万元钱,又让我出的4万元的欠据。
出1万元欠据时,我只借了5千元钱,他当时就扣了5百元利息,只给我4千5百元钱。
过了7、8天,我将5千元钱打到原告的卡里,将这笔钱还了。
我向原告索要欠据时,他一直没有给我。
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我虽然在原告所说的欠据上签字了,但事实不是如原告所陈述的。
被告王某某陈述的是事实。
故我的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出示2015年2月2日欠据二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二笔,总计金额为5万元。
二笔欠款中,被告林某均为担保人。
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林某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1万元。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据两张,被告林某分别为两笔欠款作担保人并在欠据上签名。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二被告以不欠原告上述两笔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林某签字的欠据,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向被告林某主张担保债权,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
二被告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权利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5万元;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林某签字的欠据,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向被告林某主张担保债权,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
二被告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权利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5万元;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也
书记员: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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