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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建廷
赵亮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廷、赵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告万峰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万峰房地产应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交付房屋,未如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峰房地产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相同小区不同房型的2012年、2013年平均年租金价格,同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130%,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8计算为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违约天数问题。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王某某收房,故万峰房地产的违约天数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违约471日。违约金数额为476,762元×0.00008×471=17,964.4元。关于双方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有关暖气集资与燃气集资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违反了《河北省关于停止征收暖气集资费的通知》与《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但上述通知并非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故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提供该房屋的综合验收合格手续,因房屋综合验收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万峰房地产为王某某按购房价开具发票的请求,万峰房地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7,964.4元。
二、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购房价给王某某开具发票。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万峰房地产应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交付房屋,未如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峰房地产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相同小区不同房型的2012年、2013年平均年租金价格,同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130%,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8计算为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违约天数问题。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王某某收房,故万峰房地产的违约天数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违约471日。违约金数额为476,762元×0.00008×471=17,964.4元。关于双方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有关暖气集资与燃气集资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违反了《河北省关于停止征收暖气集资费的通知》与《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但上述通知并非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故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提供该房屋的综合验收合格手续,因房屋综合验收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万峰房地产为王某某按购房价开具发票的请求,万峰房地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7,964.4元。
二、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购房价给王某某开具发票。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文涛
审判员:张臣合
审判员:葛兰霞

书记员: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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