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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开始,原告王雷与被告白某某、徐某二人合作进行开发建筑工程,在逊克农场开发建设住宅楼4栋、开发建设农贸市场一座,在以上开发建设工程中,王雷应得合作利润700余万元,该款由二被告使用,没有给付王雷。双方合作期间,王雷将其自有汽车保时捷卡宴一台卖与白某某、徐某,作价100万元,二人没有向王雷支付该款。同年,白某某、徐某通过王雷分三次向王雷母亲借款100万元。因上述款项二被告没有给付,经协商,于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白某某、徐某二人自2011年7月开始,累计共向王雷借款人民币97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否则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某某、徐某未予还款。经庭审核实,王雷承认借款970万元中已经包括利息,但如何计算的并不清楚。原告王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9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257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徐某二人与原告王雷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雷与白某某、徐某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资认定。白某某、徐某二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王雷偿还尚欠借款970万元。经庭审核实,王雷自述白某某、徐某二人欠款970万元中已经包括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并不能说明,故案涉借款无法确定本金及利息,且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因此,王雷主张被告白某某、徐某应支付借款970万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徐某给付原告王雷欠款97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均由被告白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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