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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无纺布袋加工、定做生产。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无纺布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式、规格等要求进行生产。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1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7700元。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定作无纺布袋,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某欠原告王某加工费518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尾欠原告款27700元。后经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口头达成的定作无纺布袋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欠原告王某加工费27700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加工费2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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