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雪萍,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则东,无固定职业。
原告汪雪萍与被告卫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雪萍的委托代理人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卫则东向原告汪雪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付清约定利息。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还约定延期内的利率依然按照原利率执行。2013年8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扣除2013年1月至8月的利息7000元后,余款3000元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借款本金减至47000元。2014年1月底,被告再次偿还原告5000元,扣除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利息4700元后,原告借款本金减至467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因此成诉。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2013年8月底及2014年1月底、9月9日共计偿还的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其偿还顺序先为清偿拖欠的借款利息,后为清偿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5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本院予以更正。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于2014年9月9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5604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2014年1月27日至7月26日的利息604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467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雪萍借款本金46700元,给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拖欠的利息604元,并以借款本金46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卫则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被告卫则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镔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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