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小学教师,住苇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苇河林业局小学教师,住苇河林业局。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苇河林业局榆林林场工会主席,住苇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铁文,男,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5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半年全部还清,利率按当时银行利息算,但至还款日被告只还款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终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胡某某、李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金额是其投资款;二、原告所诉金额系向黑茶代理公司进行的投资,被告仅是介绍人员;三、本案被告已向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进行了报案,要求追究黑茶销售商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5万元的欠条一份及11万元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承认欠条是胡某某本人书写的,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只是原始欠条的一部分,在原始欠条下方有投资黑茶的相关事项说明。对工商银行的11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款是胡某某作为王某某黑茶投资的介绍人也是黑茶投资苇河地区的代理人,代替黑茶公司进行收款。当时与王某某一起先后投资的还有苇河林区的王某某同事和其他人,该汇款凭证与欠条证实不了胡某某的借款用途和实际借款行为,王某某应说明12.5万元借款金额的由来。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4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报案被骗,被骗的人有崔瑞新、王庆荣、林鹏、王某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胡泽、胡乃龙,此款汇给了汇爱茶业有限公司山东的经销商王其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证据二: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投资款汇给山东的代理商王其新的汇款凭证,汇款金额为113600元,证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的投资款项。证据三:王其新证言一份及王其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南汇爱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王某某系汇爱茶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员;二:王其新承认胡某某将王某某的投资款汇入其账户的事实,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出具欠条,胡某某向王其新汇报过,说明原告的款项不是借贷产生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手机中微信群中有原告存在的事实及原告投资黑茶开具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投资黑茶网上登记的相关资料共11页。证明:一、原告本案诉讼的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项。二、被告手机的微信群是投资黑茶苇河林区和山东全部人员联系方式群,原告在群中,有抢红包的记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五:2016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万元,证明:一、按照原告的说法是2015年被告欠原告12.5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借款1万元,显然有悖常理;二、该份欠据中反映出被告给原告拿了1.5万元,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还了被告现金5000元,剩余1万元没有还,出具的欠条,加上原告给被告汇款的11万元,正好是原告投资黑茶的12.5万元,是整个案件款项走向的客观事实。证据六:2016年12月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一、录音中原告承认了此案的金额是投资款;二、原告承认当时投资是12.5万元,在被告处借1.5万元的事实;三、原告在录音中说我把钱拿去打水漂了谁愿意这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说我聪明是我从你那挣到钱了,还是你从我这挣到钱了,说明是投资黑茶的事实。证据七:一、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亲笔写下的农行账号、身份证号、电话号交给被告办理黑茶投资登记和转账手续;二、苇河林业地区投资黑茶人员名单相关分红记录共15页,原告在该证据中第8页。证明:原告12.5万元是投资款及原告投资黑茶的事实。证据八:电子网络打印件一份和被告与王其新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明:王某某投资黑茶时名字“微”错输成“薇”字更改的过程,从而证实王某某投资黑茶的事实,当时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胡某某用QQ发给了王其新,该信息现在还存在胡某某的QQ号里。证据九:袁秋香、孙惠刚、柏立森、陈军等人的证言4分。证明:王某某参与黑茶投资和更改、注册名字的事实过程。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质证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过程及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抗辩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和代替收款转账的行为,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不是原始完整欠条,下方被告写有投资黑茶利润分成的相关内容被撕掉,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书写习惯迥异,该欠条的出具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是原告以方便和家人交代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人对欠条存疑,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人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来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法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来证明原告参与汇爱茶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及12.5万元的由来和去向,进而证明是投资行为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一、三、四、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并提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过程,证明不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能够证明本案中争议的12.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七、八、九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查询了银行,查明该11.3万元系被告胡某某汇给王其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送达了调取证据函,调取了被告胡某某报案的笔录和参与投资黑茶的其他人员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中都提到了原告王某某,说明王某某参与了黑茶的投资经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同其他人一起参与湖南汇爱茶业有限公司的黑茶投资经营。本案诉争的12.5万元系王某某的购买黑茶投资款,是由当时苇河林业地区投资代理人被告胡某某代收后当即支付给了上级经销代理人王其新,汇款人民币113600元,余额11400元用电子币方式汇兑,共12.5万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出具欠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胡某某亲自书写,与原告王某某投资黑茶的12.5万元相互关联;没有证据证明另行支付给被告胡某某12.5万元。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12.5万元系原告黑茶投资经营款项,证明被告胡某某实际向其借贷的证据不充分。该投资黑茶经营分两个档次,一个档是4.5万元,盈利小,另一个档是12.5万元,盈利大。当时原告想投资12.5万元的档次,手里只有11万元,由于资金不足向被告胡某某借1.5万元,偿还5000元后向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据1万元。由于湖南汇爱茶业有限公司后来没能给投资返利,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自己及其他参与黑茶投资人的投资被骗,被骗人员名单中就有原告王某某。现原告王某某见投资基本亏损,于2017年9月22日起诉,意在用欠条使自己在投资黑茶经营中进退自如,若盈利只提投资黑茶经营,若投资黑茶经营亏损则利用欠条主张借贷关系,使自己免担投资风险而收回投资成本。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17年12月5日第一次开庭庭审时,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胡某某丈夫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亮、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真实的汇款凭证及欠条可以做为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特殊性。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和欠条数额不相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涉案的欠款数额的形成及被告现在尚欠多少钱都说不清楚,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诉讼请求不相符,互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尽管有其客观性,但未能达到所要证明的标准。故原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共同参与投资经营,在于共负盈亏,只图盈利不愿承担亏损,挖空心思以求进退自如来逃脱责任,这样违背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理由成立,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以借款为名行投资之实的行为,有汇款凭证欠条为据,也应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为投资行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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