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东、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林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英、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甲方林某东与乙方赵某某、李福仁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俄罗斯布市垃圾站建立垃圾回收加工厂业务,并将该塑料加工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一年,乙方自行安排生产,保证年生产量不低于800吨。2015年4月11日,原告开始在该塑料加工厂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150.00元,至2015年5月6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75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3,750.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塑料加工厂承包给赵某某、李福仁,原告在该塑料加工厂提供劳务,赵某某、李福仁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人对其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劳务费3,7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要求林某东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3,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