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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雅某、王某某、王雅兰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黑龙江省龙煤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雅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荣,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雅兰,女。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
负责人张忠波,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波,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王雅某、王某某、王雅兰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黑龙江省龙煤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某、王某某、王雅兰、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兴安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二被告及死者陈恩君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3月陈恩君在兴安煤矿进下工作时死亡,被告兴安煤矿给付工亡补偿金596,236.00元及养老保险20,000.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支取,被告陈某某分得30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分得3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给付三原告各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因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故原告不应分得所诉的份额,各原告应分得70,000.00元。另外,答辩人对陈恩君生前照顾较多,现在负责对陈恩君的骨灰管理,故应多分得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因原、被告姓氏不同,且陈恩君生前未得到原告的帮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煤矿辩称,答辩人在办理陈恩君死亡补偿事宜过程中,根据相关记载,只体现陈氏兄弟姐妹情况,故兴安煤矿没有过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工亡丧葬待遇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实兴安煤矿给付各项待遇61万余元。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实兴安煤矿给付的款项存入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雅某、王某某、王雅兰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及死者陈恩君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1998年及2012年去世。陈恩君于2015年3月14日在兴安煤矿工作中因心脏病复发死亡。陈恩君生前未婚,亦没有子女。兴安煤矿给付工亡补偿金596,236.00元及养老保险20,000.00元,该款由二被告领取后存入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中,之后,陈某某取走3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数额按610,0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上述规定,工亡补偿金系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王雅某、王某某、王雅兰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及死者陈恩君虽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但仍属近亲属关系,而死者陈恩君除上述人员外,无其他近亲属,故本案争议的工亡补偿金应为上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为等额共有,二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应得份额。养老保险金是在死者生前就已存在的财产,应为遗产陈恩君所留有遗产,养老保险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上述原、被告应平均分得。三原告在考虑以后需要陈某某管理死者骨灰的情况下,要求在平均数额以下各分得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所辩,其对陈某某生前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庭审中表示,以后需要陈某某管理死者骨灰的情况下,适当多给陈某某上述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未要求被告兴安煤矿承担责任,故兴安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三原告各应分得10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分得1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分得200,00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将应得部分以外所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三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雅某、王雅兰、王某某各100,000.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应给付10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给付2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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