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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牡丹江市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钦波。
被告:牡丹江市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号。
负责人:李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牡丹江市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张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钦波,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928.49元,误工费23657.70元,护理费15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900.00元,交通费327.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合计71939.00元;2.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平安街与牡丹街之间,被告张某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东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09天。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了解得知,被告牡丹江市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黑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是被雇佣的驾驶员。黑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对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20154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张,陪护证明1张,病例1册、病例复印费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的理赔限额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护理费,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资料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就不应当有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并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应当工作,且原告自行经营托老所,其因伤住院或出院休养均可造成其经济收入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长安社区警务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的形式要件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平安街与牡丹街之间,被告张某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东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21928.49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黑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承包了被告公交公司的黑X号车辆,被告张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黑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三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花费司法鉴定费600.00元。从2000年开始,原告与其妻子李凤兰共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经营木材托老所。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者被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若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因此,原告在2015年8月出院后,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1928.49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528.8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6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其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即10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27.00元,以上合计66213.4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病历复印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实际侵权人张某负担。
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213.4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6213.40元;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00元,减半收取79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3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3.5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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