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711050768R,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被小区4号楼南平房。
法定代表人邢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鑫苑小区31号楼3单元203室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因自2013年开始,原告楼下邻居就向原告及物业反映原告家中卫生间慢性漏水。2016年4月25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被告建议原告刨开卫生间地面检查是否存有漏水点。原告将其卫生间地面刨开后,未能发现漏水点,因此就地面损失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经铁锋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协调,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书面“证明”,约定由原告扩大检查面积,如203室内确有漏点业主负全责任,如没有漏水点,南山物业负责包赔业主损失1,00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物业经理王园园签订的“证明情况”中后加“是主管线漏水”字样已被划掉,被告称系原告私自划掉。现原告卫生间地面未修复,漏水点仍未找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6年5月16日“证明情况”1份、照片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关于原告是交史晓君、张丹、王茂丽、鞠淑芝、宫振富书面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及核实,故对上述证书面证言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作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对原告报修的漏水情况进行检修,从而确定漏水点及相关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签字的“证明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原告家中存有漏水点,故对被告劝说原告刨开地面排查漏水点而造成的损失,理应依“证明情况”中所承诺的责任赔偿原告。关于被告称原告将“证明情况”中“主管线漏水”的前提条件划掉且原告装修时私改管线导致漏水的辩解,因现无法确定漏水点且被告也无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故对该辩解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其无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非本案被告,因原告起诉时并不知晓所在物业公司全称,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到庭应诉且在庭审中对其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予以认可,故对其认定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检修地下管线而导致地面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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