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史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史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史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润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四被告与润生银行之间的联保合同、原告王某与润生银行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按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润生银行偿还剩余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史爱国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也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债务人刘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包括原告自己)平均分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贷款后润生银行将现金都直接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交给冯晓龙,被告没有拿到钱,故四被告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对润生银行的调查证实(有贷款发放现场录像、照片及本人签字),本案贷款全部打入被告刘某某本人的放款账户中,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上关于利息为月利率0.88%、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32%的约定,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应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8833元,利息695元;逾期利息以78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述款项原告王某向被告刘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史爱国与原告王某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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