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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诉称:2017年7月13日,被告袁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被告王某用六户住宅作抵押,承诺如果被告袁某到期不还借款,其愿用六户住宅还款。被告袁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找被告袁某索要,被告袁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被告袁某辩称,我欠原告借款一事属实,钱我应该在一个月以后归还,另外利息过高,我认为利息应该适应每月2℅。被告王某辩称,我对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一事进行了担保,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同意用六户房屋顶账。本案争议事实:一、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及被告袁某对欠款一事并无异议,只是在给付本金的期限及利息的标准上出现分歧;二、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收款”凭条各两份。用以证实被告袁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对此亦无疑义,表示认可;二、“担保书”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借款100万元,如借款人袁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王某代为用房屋还款。对此二被告亦无疑义,表示认可。三、工商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实其利息已经归还了两个月,同时本人口述被告人用现金给付其利息一个月,共计给付其利息三个月。对此,被告袁某及王某亦无疑义,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袁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而且利息被告袁某已经归还了三个月。同时被告王某用六户住宅作抵押,承诺如果被告袁某到期不还借款,其愿用六户住宅还款。被告袁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找被告袁某索要,被告袁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与被告袁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王某对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王某提出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提出被告王某用房屋做质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被告袁某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提出原告王某要求利息过高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不能成立,而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袁某应付给原告王某利息18万元【100万元×9个月×2℅=18万元】于法有据;被告袁某亦提出其现在对于此笔借款和利息无钱偿还,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虽然一直坚持“欠债还钱”的观点,但保证人王某在出具保证书时,并没有标明他的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王某未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违法的,本院不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18万元。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王某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71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秋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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