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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汪某某、董鹏飞、张某、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汪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董鹏飞,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张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10幢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臻,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本案原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汪某某、董鹏飞、张某、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以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许,朱琼驾驶京NS1Q84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去围场县机械林场塞罕坝草原,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弯道路段,从相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大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H957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NS1Q8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琼当场死亡,京NS1Q8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凤来、李晓娈、被告郭某某受伤,李晓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冀H95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及冀H95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汪某某、董鹏飞、张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琼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李晓娈、郭凤来、汪某某、董鹏飞、张某无责任。朱琼驾驶的京NS1Q8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95728号小型轿车是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出庭当事人陈述,有原被告均认可的(2015)围公交认字第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NS1Q84号小型轿车保险代抄单予以证实。
经审查认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原告王某某。1、医疗费8007.40元。王某某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材料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21天计算。3、营养费4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21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21天计算。5、误工费6000.00元。原告王某某是承德通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单位从事文件整理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合每日100.00元,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评定标准,以60日为宜。原告王某某请求按81天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00元。包括损伤程度鉴定费4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为21727.40元。
(二)原告汪某某。1、医疗费11946.69元。汪某某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皮擦伤。后转住所地医院隆化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有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3、营养费28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14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5、误工费1596.00元。原告汪某某是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00元,合每日76.00元。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7天=21天应为合理。6、交通费300.00元。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为16922.69元。
(三)原告董鹏飞。1、医疗费7066.80元。董鹏飞受伤后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住所地医院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右踝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进行功能锻炼。有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3、营养费140.00元。4、护理费700.00元。5、误工费1500.00元。原告董鹏飞是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月工资3000.00元,合每日100.00元。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按15天计算。6、交通费300.00元。原告董鹏飞经济损失合计为10406.80元。
(四)原告张某。1、医疗费6534.68元。张某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住所地医院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隆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耳廓、胸壁、四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建议继续健脑药物治疗。有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营养费200.00元。4、护理费1000.00元。5、误工费2006.00元。原告张某是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48.50元,合每日118.00元。有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证实。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以住院10天+医嘱休息7天=17天应为合理。6、交通费300.00元。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合计为11040.68元。
(五)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车辆损失143846.00元。有承保冀H9572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2、拖车费1000.00元。有施救单位发票证实。3、停车费30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为147846.00元。
以上五原告经济损失总计认定为人民币207943.5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京NS1Q84号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京NS1Q8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冀H95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说明二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朱琼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一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因朱琼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朱琼一方应承担的70%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因朱琼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朱琼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但本案被告郭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此部分损失,故判决由郭某某承担。本案原告王某某、汪某某、董鹏飞、张某四人医疗费合计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京NS1Q8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786.31元(包括医疗费2386.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6856.27元(包括医疗费3560.27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1596.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原告董鹏飞经济损失4606.00元(包括医疗费2106.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253.42元(包括医疗费1947.42元、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2006.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31502.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京NS1Q84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698.76元[按(医疗费56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20.00元=8141.09元)×70%计算],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7046.49元[按(医疗费8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280.00元=10066.42元)×70%计算],赔偿原告董鹏飞经济损失4060.56元[按(医疗费49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40.00元=5800.80元)×70%计算],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051.08元[按(医疗费45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5787.26元)×70%计算],赔偿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992.20元[按(车辆损失141846.00元+拖车费1000.00元=142846.00元)×70%计算]。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20849.09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560.00元(800.00元×70%),赔偿原告河北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停车费2100.00元(3000.00元×70%)。合计26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610.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69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晓辉

书记员:贾耀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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