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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李江超
高文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超,男
被告高文学,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超、张胜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张书红,被告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学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6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共计19419.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9419.5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高文学应承担9419.5元医疗费用,因被告高文学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高文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419.5元。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6849.5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26849.5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684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应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予以承担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49.5元。
被告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9.5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学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6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共计19419.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9419.5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高文学应承担9419.5元医疗费用,因被告高文学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高文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419.5元。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6849.5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26849.5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684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应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予以承担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49.5元。
被告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9.5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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