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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达、张志家与被告牡丹江市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达
郑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张志家
牡丹江市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东伟(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达,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家,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702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厚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达、张志家与被告牡丹江市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达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被告牡丹江市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达、张志家诉称,2010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勘查开发虎林市大荒山铜镍预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
约定三方成立合作公司,共同勘查与开发涉诉矿产。
甲方(原告王金达)以现金出资,享有70%股份;乙方(被告)以现有地质资料、技术成果出资,并将涉诉探矿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享有20%股份;丙方(原告张志家)以对该矿的前期投资入股,享有10%股份。
合同签订后,三方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了合作公司—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全部由原告王金达实际出资。
此外,原告王金达还以××公司名义承担了自××公司成立至今涉诉矿的全部勘查费用投入,实际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将涉诉探矿权转让××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实质违约。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生效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涉诉探矿权如不转让××公司名下,将导致该公司无法继续存续和经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并更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根据黑龙江省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办理探矿权所需缴纳的转让费系以该矿累计的勘查投入为计算依据,因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使本应于2010年年底办理的探矿权手续至今未办,这几年来该矿的勘查投入累计已经接近500万元,而且该数额还在逐年递增,现在办理所需缴纳的转让费已经远远高于当年,此部分费用损失系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将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探矿权无偿转让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并由被告承担由于其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虎林市大荒山铜镍预查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就成立合作公司共同开发涉诉矿产达成协议,被告负有将涉诉探矿权转让新成立的合作公司即××公司名下的义务。
二、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验资报告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三张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欲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原告王金达实际交付。
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涉诉矿产的探矿权人为被告,被告未将涉诉探矿权转让××公司名下。
四、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档案,欲证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企或事业单位,涉诉的探矿权实际出资人是张志家。
被告与702队是完全不同的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
五、原告当庭提交××××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虎林市大荒山铜镍预查协议书》,欲证明涉诉探矿权原始取得是张志家的东方盛兴公司投标取得。
六、原告当庭提交的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黑色地(2013)70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地质局请示将探矿权转入××公司名下,地质局批复同意。
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能体现注册资金是由王金达全部出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证照的截止期限,如办理证照转移需有关部门审批;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所涉的合同属于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只是由于主管机关未批准,尚不具备履行条件。
被告是由黑龙江省有色金属702队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设立时吸收部分职工股份,经国家审计署审计认定为国有性质公司法人,公司包括探矿权在内的资产被确认为国有资产,依现行法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必须经过评估、审批程序。
办理矿业权的费用是原告的义务,并非损失,原告将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被告,不能成立。
综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黑色地(2014)5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国有公司。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验资报告及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原告王金达(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张志家(丙方)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虎林市大荒山铜镍预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勘查与开发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探矿权人为被告,合作方式为:甲、乙、丙三方实行股份责任制,组建以甲、乙、丙三方为成员的合作公司。
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在牡丹江市共同注册股份合作公司,并将该项目探矿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继续实施勘查工作。
投资方式为甲方以现金进行投资,乙方以现有地质资料和技术成果出资,丙方以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为资本金入股,其中甲方负责地质勘查阶段所需一切费用,负责办理矿业权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金额支付经权威部门评估的矿业权价款。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探矿权未办理为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将被告的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原、被告设立的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协议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协议对办理转让手续的期限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协议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将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探矿权转让到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批准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将被告的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原、被告设立的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协议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协议对办理转让手续的期限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协议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将虎林市大荒山铜镍矿探矿权转让到牡丹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批准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张宇薇
审判员:王迪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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