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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永某保险公司)。
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王二强的冀F893FZ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间房村路口南侧时,将前方杨万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和王二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某、王二美受伤(王二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二美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损伤为:⒈左侧腓骨骨折⒉左小腿开放伤⒊双膝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8355.75元及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国庆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事故车辆冀F893FZ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二强,该车在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抚养人张某某系死者王二美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体残疾叁级,王某某系死者王二美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满六十周岁,系肢体残疾肆级,抚养人为原告王某某、死者王二美及另外两女儿计四人;四、被告王国庆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2016)冀063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服刑期内;五、被告王国庆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已赔付原告方损失162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第5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冀063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冀F893FZ号车辆行驶证、王国庆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雄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雄县大营镇南大阳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死者王二美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国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国庆负担。被告王国庆肇事后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逃逸导致损失扩大,其虽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但不足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26204.5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221020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侵权人王国庆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死者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61年01月01日,已满五十五周岁,且肢体存在残疾,死者父亲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02月02日,虽不满六十周岁,但提供了残疾证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定抚养人数四人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023元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90230元(9023元×20年÷4人×2人)。综上,王二美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337454.5元。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情况,医疗费8355.75元、交通费4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本院酌定3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确认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酌定45天和90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135元(33543元÷365天×45天);误工费确认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确认1986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7454.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67.7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6483元,三原告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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