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袁希利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希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希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袁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希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分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希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住院124天×50.00元/天),营养费2480.00元(住院124天×20.00元/天)护理费198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袁希利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因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53.51元。被告袁希利所驾驶的津QF6680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3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5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合计62113.51元,由被告袁希利赔偿70%即43479.45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袁希利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与被告袁希利应给付原告的费用43479.45元相抵后,被告袁希利应再给付原告王某某38479.4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340.00元。
二、被告袁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79.45元。
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被告袁希利负担875.7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7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希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分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希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住院124天×50.00元/天),营养费2480.00元(住院124天×20.00元/天)护理费198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袁希利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因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53.51元。被告袁希利所驾驶的津QF6680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3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5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合计62113.51元,由被告袁希利赔偿70%即43479.45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袁希利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与被告袁希利应给付原告的费用43479.45元相抵后,被告袁希利应再给付原告王某某38479.4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340.00元。
二、被告袁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79.45元。
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被告袁希利负担875.7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7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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