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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董某某排除妨害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董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3组205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王乐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董某某排除妨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被告继父王金桥的房产,属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金桥虽有遗嘱说房子南北长35米,因房产证明确该房南北长20米,且该村村干部均证明未划给王金桥宅基南面的15米,故王金桥的宅基南北20长米。二原告与王福存等五人的买房契约中约定的南北长35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仅保护宅基证登记的南北长20米的院落。二原告在南北长20米的范围内,进行房屋翻建等一系列合法行为,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在宅基南面的15米空地上放砖,因村委会未确定该空地的使用权,仍属村集体所有,而非原告或被告享有,故由此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15米享有使用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原告买房未经其同意,其不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卖房一方占到了六分之五,已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董某某不得阻拦二原告在南北长20米、东西宽23.6米的宅基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妨害原告的通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被告继父王金桥的房产,属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金桥虽有遗嘱说房子南北长35米,因房产证明确该房南北长20米,且该村村干部均证明未划给王金桥宅基南面的15米,故王金桥的宅基南北20长米。二原告与王福存等五人的买房契约中约定的南北长35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仅保护宅基证登记的南北长20米的院落。二原告在南北长20米的范围内,进行房屋翻建等一系列合法行为,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在宅基南面的15米空地上放砖,因村委会未确定该空地的使用权,仍属村集体所有,而非原告或被告享有,故由此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15米享有使用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原告买房未经其同意,其不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卖房一方占到了六分之五,已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董某某不得阻拦二原告在南北长20米、东西宽23.6米的宅基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妨害原告的通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王会平
审判员:罗建生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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