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素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涉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冯灵铃、被告常素国、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常素国驾驶冀DMJ512轿车,在涉县北关水塔路活性炭厂门口由西向东向前起步行驶时,在没有注意到车后有行人的情况下,将在车后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230.86元。根据涉公交认字(2011)第00914号涉县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素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常素国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具体为医疗费4606.36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饭费213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涉县支公司就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涉公交认字(2011)第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
4、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计4230.86元)。
5、2011年11月1日涉县商贸城太行家具超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6、2011年11月1日涉县商贸城太行家具超市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张新鱼工资情况。
7、交通费票据(计200元)、住宿费票据(计240元)、饭费收据(计213元)。
被告常素国辩称,一、我开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冀DMJ512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875.5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原告应将垫付款1875.5元返还于我。
被告常素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素国身份证复印件。
2、常素国驾驶证复印件及冀DMJ512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计375.5元,为王某某支付)。
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是肇事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第三,驳回原告计算错误、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发生事故时,原告已59岁,不应要求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未构成伤残。
经质证,被告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对诊断书中“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无异议,但对“子宫肌瘤”有异议,对治疗子宫肌瘤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且住院时间过长,出院后休息4周与本案无关。对证4无异议。对证5、6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已59岁,不再有劳动能力,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应按人员性质计算其收入。对证7有异议,交通费是连号,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是本地人,不存在住宿费。饭费是3张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应赔偿。被告常素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涉县支公司对被告常素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常素国驾驶冀DMJ512轿车,在涉县水塔路活性炭厂门口由西向东向前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车后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素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涉县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子宫肌瘤。2011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30.86元。2011年10月21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定期复查。
冀DMJ512轿车登记于马利军名下,在被告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常素国一致确认:原告入院时,被告常素国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等375.5元(不包含于4230.86元中)及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06.36元(4230.86元+375.5元),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告王某某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提供有涉县商贸城太行家具超市的证明,二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2862元(53元/天×54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病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饭费213元、住宿费240元,因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系其及护理人员张新鱼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80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11468.36元。被告常素国驾驶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仍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常素国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1875.5元返还被告常素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6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常素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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