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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5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1604110009。电话:139XXXXXXXX。
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海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电话: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86XXXXXXXX。
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海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585276-X。
法定代表人:程天佑,董事长。电话:155XXXXXXXX。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春,系该公司经理,住唐山市玉田县。电话:133X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307.5元,被告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隆化县隆化镇卧龙湾小区业主。2016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骑车出小区门口时,被突然放下的横杆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9307.5元,其中医疗费15358.7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30009.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毁坏衣服财产损失4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诉栏杆属于被告盛兴公司所开发的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被告盛兴公司对该栏杆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放横杆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涉诉栏杆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卧龙湾小区的建筑工程尚未验收,安全设施和使用功能尚不完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小区过程中,应高度注意没有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二被告承担80%为宜,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58.79元、误工费30009.71元并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住院92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80%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及原告主张的不实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358.79元、误工费30009.71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0元,共64209元的80%,计513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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