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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枝、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枝
包某某
田贵金(河北张家口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王金枝。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金枝、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晓东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二原告理赔。二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8794.14元,(其中王金枝12261.99元、包某某6535.1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包某某护理费13160元,确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原告王金枝护理费9200元,根据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2014年6月3日、原告包某某于2014年5月19直至出院,无任何诊疗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对原告王金枝的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天,支持原告王金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对原告包某某的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10天,支持原告包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87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594.14元。
上述一、二、项结合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5400.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郑智28053.24元,理赔被告刘晓东1540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本院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晓东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二原告理赔。二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8794.14元,(其中王金枝12261.99元、包某某6535.1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包某某护理费13160元,确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原告王金枝护理费9200元,根据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2014年6月3日、原告包某某于2014年5月19直至出院,无任何诊疗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对原告王金枝的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天,支持原告王金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对原告包某某的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10天,支持原告包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87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594.14元。
上述一、二、项结合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5400.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郑智28053.24元,理赔被告刘晓东1540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本院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瑞琪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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