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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白晓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顺平县。
负责人沈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证件的真实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毁坏林木损失10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61196元,客观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670元系合法、合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费61196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5670元共计8186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2891元。
案件受理费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18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证件的真实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毁坏林木损失10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61196元,客观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670元系合法、合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费61196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5670元共计8186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2891元。
案件受理费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18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英俊
审判员:杨顺才
审判员:鲍红莲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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