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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利诉被告贾宏远、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宏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刘希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
负责人:孙永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利诉被告贾宏远、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被告贾宏远、朱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王金利、被告贾宏远、朱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877.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宏远和被告朱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3时许,原告乘坐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门办事,当三轮车行驶至涞水县西外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宏远驾驶的津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金利和被告朱某受伤,双方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宏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予判决。
被告贾宏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父亲贾术田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二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贾宏远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无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朱某受伤,并且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官在保险限额内给朱某预留保险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贾宏远驾驶津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西外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原告王金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宏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利被送至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理人员张佃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为农民,系原告的母亲。
另查明,被告贾宏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津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贾术田名下,贾术田与被告贾宏远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朱某受伤,其已就损失向本院另行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朱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24.3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6.6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550元,共计209970.94元。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期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可认定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花费13747.6元,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本人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33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在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屋开发,在工资证明中原告担任置业顾问,与原告职业不相符,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数额,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7天,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均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宏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宏远承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贾宏远和被告朱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被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鉴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事故成因,认定被告贾宏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被告朱某承担2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经审核,原告王金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300元(33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379.4元(19779元/年÷365天×7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58999元。
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王金利损失为25957.6元(13747.6元+2000元+10000元+210元),被告朱某损失为84624.34元(67424.34元+7500元+7000元+27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7.36元(25957.6元÷110581.9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王金利损失为30981.4元(3300元+379.4元+22102元+5000元+200元),被告朱某损失为117736.6元(17500元+10500元+72936.6元+16500元+3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915.55元(30981.4元÷14871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62.91元(2347.36元+22915.5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25340.87元[(56939-25262.91)×80%],由被告朱某按20%比例赔偿原告6335.22元[(56939-25262.91)×20%];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贾宏远承担1648元,由被告朱某承担412元。
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原告王金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5262.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5340.87元,由被告贾宏远赔偿1648元,由被告朱某赔偿67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利各项损失252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利各项损失2534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贾宏远赔偿原告王金利鉴定费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金利各项损失674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计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金利负担212元,由被告贾宏远负担52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32元。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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