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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元、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长治市博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元
王某某
张某某
孙某某
王某某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某某
长治市博某汽运有限公司
赵俊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高平文

原告王金元。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某某。
被告长治市博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宁,公司经理。
地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米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俊红,长治市博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
负责人。
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
委托代理人高平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元、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长治市博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交警五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责任人应于赔偿。死者王建军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起就与其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某、继子孙某某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死亡,对其家属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4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656833.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610000元。超出部分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郭某某已给付赔偿款30000元,不再退还,还剩16833.5元由死者雇主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为妥。被告保险公司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且本案的第一被告居住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另行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元、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建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6833.5元;
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交警五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责任人应于赔偿。死者王建军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起就与其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某、继子孙某某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死亡,对其家属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4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656833.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610000元。超出部分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郭某某已给付赔偿款30000元,不再退还,还剩16833.5元由死者雇主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为妥。被告保险公司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且本案的第一被告居住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另行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元、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建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6833.5元;
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488元。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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