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连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552.56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王瑾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鑫明园前由南向东右转变时,与沿民航路由东向西逆行的王连某相撞,致王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瑾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552.5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具体阐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连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件、地点、原被告负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3,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应出具管辖派出所证明其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因为原告是外来人口,并不是齐市本地居民,外来人口均需要当地派出所做人口登记;2.真实性没有异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出院诊断书及病例中的CT报告单原告出院是自行出院,感觉良好后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中医生指出可以休息半个月,半个月后复诊,原告没有复诊记录,也没有医生在半个月后出具需要继续观察休息诊断,且CT结论表明原告膝关节骨质良好,没有任何缺失;4.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具体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病例诊断、CT原告达不到伤残标准,且出院时是原告自行出院,在此出院后到鉴定期间是否按照医生要求来恢复,也无法认定再此期间原告受到其他损伤导致其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原告只住院13天,住院记录是膝关节轻微损伤,二级护理,而鉴定中心没有任何依据就给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对于鉴定中营养期诊断中并没有要求需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对于营养期我公司不予认可;5.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中指出一个月收入3,400.00元没有任何根据,应该提供其工作单位工资明细。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6年4月1日,原告应提供受伤之日起前半年的工资,而营业执照日期晚于此时间,因此不应按照每月3,400.00元提供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的事实;证明3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低于平均标准,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王瑾驾驶XXX小型客车,与王连某相撞,造成王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瑾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连某评定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90日;4.护理期评定作后8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552.56元。
本院认为,王瑾驾驶XXX号小型客车与王连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连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此次诉讼放弃对王瑾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药费6,2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上述上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947.56元(137.74元/日×14日×2人+137.74元/日×66日×1人=12,947.56元),参加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0,200.00元(3,400.00元/月计算90日误工),3,400.00元/月,低于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9.00元(3.00元/日×13日=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另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13,580.77元,此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2,59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2,59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92.56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0元,鉴定费4,9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陈志东
书记员: 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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