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索富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理赔范围仅包括医疗费和××赔偿金,且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对医疗费的范围作出了缩小其责任的限定,对各种级别的伤残规定了赔偿比例,均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而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故相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伤亡的理赔范围不应简单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或××赔偿金,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涵盖××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故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交通费外,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用于其本人支出,故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已给付王某理赔款15315.91元,应当予以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尚应给付王某的理赔款应为216910.35-15315.91-1700-6000=19389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93894.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理赔范围仅包括医疗费和××赔偿金,且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对医疗费的范围作出了缩小其责任的限定,对各种级别的伤残规定了赔偿比例,均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而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故相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伤亡的理赔范围不应简单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或××赔偿金,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涵盖××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故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交通费外,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用于其本人支出,故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已给付王某理赔款15315.91元,应当予以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尚应给付王某的理赔款应为216910.35-15315.91-1700-6000=19389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93894.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负担2089元。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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