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远航与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远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顺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远航与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果园一路南侧1106、1206号商品房。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JM201309276、JM201309286《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荆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10月16日,双方针对该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7.28平方米和135平方米。总价款为524560元,原告已付房款262280元。后该房屋屋面、墙面多处出现裂痕,严重渗水,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后被告以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JM201309276、JM201309286《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时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无效,原被告需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果园一路南侧1106、1206号商品房。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JM201309276、JM201309286《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荆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10月16日,双方针对该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7.28平方米和135平方米,总价款为524560元,原告已付房款262280元。后因该房屋屋面、墙面多处出现裂痕,严重渗水,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将房屋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16年6月19日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2017年12月9日,被告以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发出了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JM201309276、JM20130928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时其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前,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主张解除双方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的事由,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通知原告王远航解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荆门华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