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瑞其(河北沙河众诚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韩彦平
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韩彦平,该公司柜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彦平、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黄玲是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的母亲,2013年9月24日,经沙河市计划生育协会牵线,在被告处给二原告和黄玲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保险,并签有保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险金额每人7,000元。黄玲于2014年2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黄玲因煤气中毒应赔偿的意外伤害保险费7,000元;二、被告承担黄玲因一氧化碳中毒的抢救费6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原告在要求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的资料,如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等原告未提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保险人黄玲意外死亡,虽然没有公安部门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但有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医疗出具的证明,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抢救费600元,只由村医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黄玲的死亡赔偿金7,000元应当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按相等份额享有收益权。原告王某某与死者黄玲没有登记结婚,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某为死者黄玲所生,属于法定继承人,死者黄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还应当有其父母,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死者黄玲的父母的信息情况,但应当为死者父母预留保险赔偿金份额。死者黄玲的意外死亡赔偿金7,000元,应当由其父母和子女共享。由于原告王某某年龄尚小,未成年,应当分得其中的3,000元为宜,其他4,000元,为死者黄玲的父母预留,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保险人黄玲意外死亡,虽然没有公安部门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但有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医疗出具的证明,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抢救费600元,只由村医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黄玲的死亡赔偿金7,000元应当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按相等份额享有收益权。原告王某某与死者黄玲没有登记结婚,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某为死者黄玲所生,属于法定继承人,死者黄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还应当有其父母,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死者黄玲的父母的信息情况,但应当为死者父母预留保险赔偿金份额。死者黄玲的意外死亡赔偿金7,000元,应当由其父母和子女共享。由于原告王某某年龄尚小,未成年,应当分得其中的3,000元为宜,其他4,000元,为死者黄玲的父母预留,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立芹
审判员:李见敏
书记员:宗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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