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
被告:张大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李某某、张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大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丰公司、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2分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大权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硕丰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月利息每万元三百元。张大权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已经到期,李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28日两次偿还利息,共计6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定金额提供借款,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7万元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已经履行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履行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15年1月28日前还款计为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1800元,抵入下月利息。自1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息,计至3月18日为30533元。3月18日后本金减为67万,计至4月18日利息为13400元;4月19日起本金减为57万,计至6月27日利息为25840元。被告4月2日、6月27日返还的两笔计为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57万,利息1773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至邢立波账户中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因原告借款亦是通过邢立波账户支付,且邢立波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与其他经济往来相关,故可以认定,二被告汇入邢立波账户中的款项即为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大权为硕丰公司、李某某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张大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70000元、利息1773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以本金57万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大权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与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大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700元,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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