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军约定,被告将其300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齐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收据上签名。后来被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也没有退还定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是否是被告所签,被告不知道,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出过据。被告是曾收过齐某某100000元定金,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是齐某某给他朋友包地,当时约定交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3000亩地转包20年,总价款2200000元。在交付定金100000元之后,如果一星期内全部承包款不能交付到位,100000元的定金作废。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剩余承包款,后来给齐某某打电话,齐某某说他朋友认为该地块碱性大、质量不好,所以他地不包了,定金也不要了。由于收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被告对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该保全给被告财产和名誉造成了损失。
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军收取了原告王某土地承包费定金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没向原告出过收据,上面的字是否为被告所签,被告不知道。被告要求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高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承包合同书一组,欲证明被告对转包的土地有使用权,对该土地有交付的能力,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同上显示,承包期限是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32年10月30日,而被告出具定金收据是2012年7月16日,故当时被告还有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7天内向原告方交付土地的能力。
本院于开庭审理后,对收据上的证明人齐某某进行调查而制作了笔录,齐某某在笔录中证实:收据是真实的,上面的证明人处”齐某某”是齐某某本人所签,收款人”高军”是被告高军本人所签。当时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太熟悉,证人联系他们包地,被告说他当时急着用钱,通过证人联系,先给被告拿了100000元定金,被告出了这张收据。两三天后,发现被告对该地的手续不全,无权转包。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定金已给原承包人郑显慧(曲淑坤丈夫),等郑显慧把钱拿回来再返还原告。当时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口头的,未约定原告先交承包费还是被告先交付土地。该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的原因是被告交付不出土地。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高军质证认为,齐某某在笔录中说的不属实。当时约定七天内原告再向被告交付2100000元承包费,但这期间原告发现地不好,就电话通知被告可以向外转包,原告不要地了。另外,如果是被告当时拿不出地,原告早就起诉了,不可能等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通过齐某某联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高军享有的3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王某。2012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齐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之后,该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军对口头约定的土地转包合同均无异议。被告高军对定金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并要求本院委托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完成委托程序后,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被告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认定为定金收据上落款处的”高军”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高军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0元。对于该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原告诉称是被告不能交付土地而违约,被告辩称是原告未能交付转包费而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曲淑坤的的合同,在交付定金后七日内,被告尚未取得转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军返还还原告王某定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 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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