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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轶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轶
王大军
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牛勇强
李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崔玉峰

原告王轶。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勇强。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峰。
原告王轶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牛武平,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9,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新金公司、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6、7、9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新金公司、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曾起诉过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交到原撤诉卷中,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新金公司、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关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新金公司、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更换牙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更换经济实用型每颗牙认可为3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新金公司、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新金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轶、申晓峰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607.54元,门诊票据两张736.5元,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987.2元,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833元,上述医药费共计36164.24元、误工费参照2012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891(36166÷365/天×9天)、护理费参照2012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451元(18292÷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8506.24元。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抵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处理本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0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轶、申晓峰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607.54元,门诊票据两张736.5元,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987.2元,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833元,上述医药费共计36164.24元、误工费参照2012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891(36166÷365/天×9天)、护理费参照2012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451元(18292÷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8506.24元。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抵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处理本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0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学祥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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