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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超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超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松林店镇南马村。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人,现羁押于满城监狱。
原告王超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的耳朵咬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753.4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x9天),误工费5500元(2750元x2个月),护理费1035元(115元/天x9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x20年x10%),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超各项损失共计37072.46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26.8元,原告王超自行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的耳朵咬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753.4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x9天),误工费5500元(2750元x2个月),护理费1035元(115元/天x9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x20年x10%),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超各项损失共计37072.46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26.8元,原告王超自行承担380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韦忠长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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