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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前进路正阳花园。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董某某在执行中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即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春鹏、于欣颖,第三人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莲江一号小区13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莲江一号小区13套房屋的强制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入户手续,现该房由原告占有使用。但由于第三人原因,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被告申请法院将本案争议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依据(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作出了(2015)郊法执字第560-6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王某13套房屋予以查封。此后,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黑08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房屋预购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易关系的真实反映,原告支付购房款,办理入户手续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是第三人原因所致。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对该房产已经支付价款并已占有使用,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依另案原告董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本案诉争的13套房屋,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籍查封。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7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房屋时,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过保全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给付第三人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而称给付借款均为现金,因借款200余万元均给付现金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出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本案争议的13套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已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13套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停止对8套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7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娄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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