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永芳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永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永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杨梦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记账凭证,证明王某为辛集市三喜面粉厂员工,月收入为3250元,直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停止发放工资,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春凤护理,赵春凤工资平均为每月3450元;3、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公估费2100元;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782.5元;6、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7、户口本、辛集市辛集镇安古城村村委会和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所有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2、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冀A×××××三轮汽车损失为863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永芳、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永芳、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3至8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并非从该单位财务帐中所复印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表。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永芳、李某某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的证据3至8,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2中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平均数与工资证明的平均工资,不一致,故不应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或交强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日。护理费应按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相应程度,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休养,加强营养等,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采纳,其要求1000元过高,应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449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车辆损失4641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715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或交强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日。护理费应按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相应程度,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休养,加强营养等,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采纳,其要求1000元过高,应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449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车辆损失4641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715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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