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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贺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杨艳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贺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负责人杨艳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T6238号货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
2011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冀BT6238号车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985公里+65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的胡德生驾驶的黑BN0677\黑BN056挂车相撞后,黑BN0677\黑BN056挂又与前方徐国君驾驶的黑MF0177\黑MB825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君无责任。
原告伤后住丰南区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782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500元。
原告就其损失于2011年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审理后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判令原告赔偿胡德生损失21028元。
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以公估公司对冀BT6238号货车估损过高为由拖延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33828元(车损险67800元、三者险210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且已经履行。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另外二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法院已确认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因未保不计免赔,原告主要责任加免10%)。
经审理查明,冀BT623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贺某,2011年6月1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9320元(同新车购置价)、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2011年8月28日2时10分许,原告王贺某驾驶冀BT623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985KM+6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的胡德生驾驶的黑BN067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N056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黑BN067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N056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又与前方徐国君驾驶的黑MF0177/黑MB825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贺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第201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君无责任;
原告王贺某受伤后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干闭合骨折、双侧内踝骨折、双小腿挫裂伤、右手背挫裂伤、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贫血。截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56220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
另查明,冀BT623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为78250元,原告王贺某支付公估费人民币5000元、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88750元。
再查,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黑BN067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N056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贺某医疗费20000元、车损4000元;二、胡德生按王贺某损失的20%赔偿医疗费14410.91元、车损16950元;三、冀BT623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胡德生车损2000元;四、王贺某按胡德生损失的80%赔偿车损21028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原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检查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三者胡德生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其取得对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超出黑BN0677车、黑BN056挂车;黑MF0177车、黑MB825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黑BN0677车、黑BN056挂车;黑MF0177车、黑MB825挂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免1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贺某损失人民币13366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6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028元,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 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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