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凤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矿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王某某(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邯郸市。
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刘树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普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某某、王某某、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涉县交通运输局的代理人、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王建华利用挂靠的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总金额为125万元的关于涉县阳索公路龙门中桥建筑施工的承包合同。被告王建华在实际与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后,随即以1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立即找到原告,将该工程以100万元转包给了原告,并同意工程中如有变更、追加款,归原告所有。自此,原告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负责阳索公路龙门中桥建筑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开始带领广大农民工进场对涉县阳索公路龙门中桥进行施工。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补签了关于该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的变更、追加,增加了原告的费用支出。
2009年10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现早已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孙某某、王建华只向原告支付了80余万元。在原告对四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及因增加、变更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合计45万元时,被告拒不支付。另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同意被告王建华从该工程中获利15万元,被告孙某某从该工程中获利10万元,但剩余45万元工程款四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转包协议书;3、①发货证明、租车合同、劳务合同、工资收条等;②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甲、孙某某、崔建新、李衣祥、候永军笔录;以上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4、国家信访局函,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支付了1532618元,这不包括原告应获得的利润空间。
原告证人王某甲,证明2009年4月21日,王建华找我去虎山村龙门中桥当工长,当时有孙某某内弟、王建华叔叔在工地。5月1日,王某某去工地干活直到同年10月9日,这期间,一直是王某某在组织施工,我的前两个月工资是王某某给的,后面的工资是王建华给的,实际是给王建华干活的。原告证人黄某某,证明2009年4、5月,龙门中桥工程是王某某干的,从王某某施工到结束,我一直在场,我是监理单位派去监工的,整个工程都是王某某一个人干的。
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与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涉县阳索公路龙门中桥》建设施工合同;2、答辩人从来未收到过上述工程款,也未见过被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与其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却仍然起诉答辩人,显然属于滥用诉权,已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收到工程款80万元属实,拖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因为只要王建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答辩人都如数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他人的拖欠行为不是答辩人所能解决的,答辩人也无力解决。综上,答辩人认为,谁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华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合同义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我与孙某某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工人及工程原料均是我所找的;3、孙某某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收取我的工程款及原告代孙某某收取的工程款,均是不当得利。我保留诉权,索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王建华提供证据如下:1、王建华与孙某某的龙门中桥承包合同;2、王建华与张某某承包合同;3、王建华与曹林贵承包合同;4、张某某证明,证明2009年6月,王建华找我承建龙门中桥,签订协议进场后,我见到工程正在灌桩,龙门中桥的灌桩以上的工程、桥拉、盖梁、板桥等均是我完成,材料由王建华提供;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收到40000元;6、王建华与孙爱廷(养鸡厂)赔偿协议;7、龙门中桥付款详单;8、收款收据,证明王建华为施工人。
被告王建华证人张某某,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人王某乙,证明2009年9月份,我在龙门中桥干活,桥面辅桩是王建华让我干的,是王建华结帐的。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5月份,孙某某、张某某、曹林贵与王建华的合同是我打印的。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单位整体承包阳索公路改建工程,涉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我单位,其中龙门中桥以125万元承包给王建华,从程序、实体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实体上因承包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所以承包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应出具证据证明工程造价结算及决算依据,以确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真正实际施工人为第三被告王建华,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法院追加答辩人诉讼程序错误。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与王某某签订龙门中桥劳务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王建华工程款138万元。
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作为发包方涉县交通运输局将阳索公路龙门中桥在内的阳索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总计给付工程款42314400元,因工程总决算为41944400元,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超付工程款370000元。作为发包方交通运输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承包方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发包方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如下:1、与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2、阳索公路改建工程通达公司项目部结算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将阳索公路寺子岩至索堡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包括本案诉争的中桥(单价为125万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龙门中桥劳务承包合同,总承包价125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期限、质量、责任等。其中承包方式为全桥整体承包,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增减。2009年5月1日,被告王建华以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了龙门中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110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期限、质量、责任等,甲方签名为王建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有涉县阳索公路安居段龙门中桥工程,原王建华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总承保价壹佰壹拾万元,现孙某某于壹佰万元转包给王某某,原合同内容不变,该追加的追加。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在龙门中桥进行了施工。现龙门中桥已竣工验收通车。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全部工程款,被告王建华认可收到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万元。孙某某对被告王建华提供的收据当庭认可271477元,对另外的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挖土方款;原告及其丈夫代孙某某从王建华手收到676535元工程款,对另外的3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模板款。孙某某当庭认可收到王建华278677元工程款;原告及其丈夫当庭承认从孙某某手中已收到278677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将阳索公路寺子岩至索堡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中诉争的龙门中桥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建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王建华与孙某某、孙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诉争的龙门中桥工程已验收合格通车,双方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虽在龙门中桥进行了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具体施工量的多少及工程变更追加量,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李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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