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刘某、刘丽娟与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原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告:杜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主要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系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系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刘丽娟与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某某、天津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天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名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533,775.51元,由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剩余赔偿款按责任划分后即127,632.65元由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慧民共同承担;2.被告董某某、杜大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5时58分许,原告王某某丈夫刘文秀无证驾驶无号牌KTMCO型二轮摩托车,王某某在后座乘坐,沿望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河区通府路与望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有原告董某某驾驶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在交叉路口中心南侧路面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刘文秀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文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登记注册所有人是杜大某。杜大某将车辆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车辆私自交给董某某驾驶,从而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天津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四被告应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医药费13,376.3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7.70元;4.死亡赔偿金488,984.00元;5.丧葬费26,217.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533,775.51元,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00元,剩余赔偿款408,775.65元由三被告承担30%责任即122,632.65元,精神抚慰金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肇事车辆号牌与投保车牌不一致,希望原告及三被告提交号牌变更的有关证据,作出是否赔偿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三名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名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实三名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大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证据三.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病历及清单,意在证实刘文秀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四.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实刘文秀的治疗花费总计13,694.31元;证据五.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刘文秀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据六.死亡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刘文秀死因是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证据七.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意在证实刘文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证据八.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进户通知单证明、身份证、房屋价款结算清单、房屋产权证、收据两份、灭籍房屋情况表(以上均为复印件),意在证实刘文秀夫妻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于2014年10月居住于乌马河锦绣家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3室,并已经领取退休金,应支持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依据年龄计算19年的赔偿款;证据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存档),意在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所有人杜大某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保险人是杜大某;乌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号码书写错误,更正为PDZA20161200D0000XXXXX;证据十一.董某某、王某某、杜大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杜大某,王某某在杜大某处借车开往伊春,王某某又将车辆交予董某某驾驶,从而导致本案发生;证据十二.刘文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文秀2016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工资是8、9百元。依据三名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刘文秀的社保局职工档案,三名原告欲证实刘文秀生前系乌马河四场职工。被告董某某提交乌马河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董某某驾驶杜大某名下的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车辆型号CAXXXXUEX,与中国人民保险单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一致。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对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刘文秀应是农村户口,与拆迁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三名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5时58分许,原告王某某丈夫刘文秀无证驾驶无号牌KTMCO型二轮摩托车,王某某在后座乘坐,沿望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河区通府路与望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董某某驾驶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在交叉路口中心南侧路面发生侧面相撞。该起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文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文秀当日入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产生医药费13,376.31元,刘文秀于2017年7月13日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黑A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登记注册所有人是杜大某。杜大某将车辆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车辆交给董某某驾驶。黑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的黑ACXX**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一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现刘文秀的妻子王某某、长子刘某、长女刘丽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名原告作为刘文秀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应予支持。刘文秀已经死亡,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无论刘文秀系农业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影响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赔偿三名原告1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刘丽娟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计2,4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